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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巧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欲右轉進入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店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且逕行右轉駛入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店家,適有告訴人王品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併有瘀青、左手手指骨折、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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