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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護膚店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與西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未打方向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詎其未停車受檢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其後因駛入雲林縣虎尾鎮德新街55巷之死巷無法繼續行駛,遂棄車並攀爬附近之圍籬企圖逃逸,然仍遭在後追緝之警員李易璋等人查獲,復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德新街79巷旁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6毫克,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又林文山於上開攀爬圍籬逃逸而為警追緝之過程中,因右側大腿受有穿刺傷,李易璋等人乃在旁戒護並協助送醫,詎林文山明知李易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恐嚇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至11時49分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德新街79巷旁,接續以手指向正在執行職務之李易璋,並對之恫稱:「我要讓他死」、「我就要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均臺語,下同,又起訴書誤載上開語句為「我要讓他死」、「我一定要讓你死啦」、「我一定讓你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易璋,使李易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易璋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易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至54、63至6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0年2月7日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年2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查詢結果、警方製作之被告妨害公務案譯文、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5至21、27至39、85至93頁;
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攝錄員警查緝被告經過之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6至61、69至7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在內。
查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迄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腿部傷勢期間,因對於員警追緝過程心生不滿,在情緒激動下屢以手指向在場戒護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我要讓他死」、「我就要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等語,已致告訴人見狀及聞言後心生畏懼,此情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第55頁),且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輔以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迭遭被告指責、針對,理應承受非輕之心理壓力,堪認被告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侵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圖。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我要讓他死」、「我就要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等語對正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脅迫,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行職務,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詎其未記取教訓,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可能產生之潛在危害非微;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並逮捕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員警先前追捕之過程,率爾於員警見被告受傷,正戒護被告送醫時,當場以前揭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脅迫,已然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尚具悔意(見本院卷第62頁);
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暨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羊及以打零工方式維生,另有領取種樹減碳之補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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