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21,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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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舊泉州39之5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吳文龍於109 年4 月13日17時20分許,駕車沿臺西鄉海南村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民族路44之1 號前時,不慎駕車撞及林益成、吳進來、王渼溳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5960-X5 號自用小客車、AVP-3020號自用小客車(林益成、吳進來、王渼溳均無受傷),致已身受有臉部挫傷、上側口腔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0mg/l,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0 年1 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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