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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承
許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珍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海珍南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工業路西向東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海珍南路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
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乙○○、潘仁治,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70公里,並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反貿然以時速約96.4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乘坐在丙○○小客車後座之乘客乙○○因而受有胸椎第9節骨折、胸椎第9/10節脊柱滑脫、右側血胸、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唇側撕裂傷等傷害。
甲○○、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丙○○搭載之乘客潘仁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共9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甲○○、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39頁、第69頁、第70頁),是以被告甲○○、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
據此,案發當時被告甲○○、丙○○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被告甲○○猶疏於注意,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路口欲左轉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工業路之來車先行,被告丙○○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依各自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指示,謹慎駕駛,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等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均堪認定。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丙○○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90351565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胸椎第9節骨折、胸椎第9/10節脊柱滑脫、右側血胸、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唇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至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當場承認肇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45頁、第47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駕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被告甲○○行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丙○○超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兩車碰撞肇事,其等過失情節均非輕,被告甲○○、丙○○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對於本案均有過失,其等前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實有不該;
被告甲○○、丙○○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損害,兼衡被告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拘役、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丙○○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人力派遣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以個人營業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並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度第7類)在卷(本院卷第6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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