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Son(中文名:阮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Son(即阮宏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Hong Son(即阮宏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公路交流道旁,徒手竊取李權晟所有、借給丁山林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Nguyen Hong Son於110年4月1日1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飲用米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三、嗣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Nguyen Hong Son駕駛A車途經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並通知A車之所有權人李權晟到場,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NguyenHongSon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李權晟於警詢、丁山林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19至21頁;
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吻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7頁)、證人李權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7頁)、被告之入境暨工作許可資料(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酒駕、無照駕駛)(警卷第4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查獲被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酒駕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酌被告所竊取A車業經被害人即所有人李權晟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減少被害人李權晟之損失,被害人即管理使用人丁山林亦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等情;
惟念及其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等待仲介安排新工作中,先以打工維生,日薪1,300元,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兄長、妻子與1名4歲小孩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㈢所載各情,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顯然具有悔意,且被告係為賺錢養家而隻身來臺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生活本已不易,目前尚待仲介安排新工作,只能打工維生,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A車,考量被告已經A車返還給被害人李權晟,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