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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乃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乃毓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3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0年4月30日1時25分許,蕭乃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順安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乃毓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直行、酒後駕車、汽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偵卷第9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3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6、17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六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自己知道要檢討,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之前在設計監造公司上班,工作壓力大,又需要喝酒應酬,就藉由飲酒抒壓而有酒癮,後來有到診所進行酒癮治療4年,案發時剛換工作與朋友一起飲酒,經朋友起鬨,沒有注意到要搭計程車回家,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擔任品管工程師,月薪新台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非常需要這份工作,也很珍惜,未婚,家中有父母、2個弟弟之家庭狀況,為高職建築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考量上情,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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