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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252646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吳美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99%。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美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第257號、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思警惕,再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酒測值逾刑罰標準值3倍,更因不勝酒力自摔,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
參以其因本案自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等傷害,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菜包裝工作,時薪新臺幣140元,育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已患有憂鬱症多年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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