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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賜鎮於民國110年2月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林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許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許瑋銘、被害人蔡錫彰,沿雲林縣林內鄉漳雲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許竣傑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碰撞肇事,告訴人許竣傑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告訴人許瑋銘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被害人蔡錫彰因而受有頭部、腰部、兩腳掌撞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許竣傑、許瑋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許竣傑、許瑋銘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蔡錫彰亦為告訴人,然被害人蔡錫彰於警詢時表示:我暫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時雖經書記官電話確認是否欲提告時,其表示:要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惟卷內並無製作蔡錫彰之筆錄,蔡錫彰亦未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故本案就蔡錫彰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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