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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賢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農耕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崙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崙子路59號前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不慎與由告訴人賴國賓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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