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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文無駕駛執照,於飲用酒類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和平街15巷由南往北方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在與對向由告訴人吳再傳駕駛、搭載告訴人張雪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會車時,兩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吳再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雪美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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