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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祥自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之前某時起,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㈡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1紙(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許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第78頁、第80頁、第81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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