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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某處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未將半拖車上用於乘載貨物之木條固定穩妥,適被告於同日9時20分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276.3公里處時,告訴人洪忠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之中線車道,此時A車半拖車上之木條因未固定穩妥而脫落,並朝A車後方飛散,告訴人為閃避飛散之木條,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循線調閱ETC門架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被告到案而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雙方已和解,且已收到對方之賠償金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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