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27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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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進江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梅新路梅林249A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前方有林麥菽騎乘腳踏車,賴進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林麥菽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車尾,林麥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及位移、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賴進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麥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至46、254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貨車經過案發地點,告訴人林麥菽騎乘本件腳踏車在案發地點倒地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本件貨車,告訴人都沒有靠路邊,腳踏車也沒有在路邊,我的車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還很遠,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是聽到、看到告訴人在路邊喊救人,我才下車救人,告訴人是自己騎腳踏車摔倒的,我打電話給太太叫太太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太太有到現場,太太說這樣會被人家誤會,我說沒關係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被告固曾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談話時坦承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車禍,並向警方指出擦撞位置,但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他是聽聞告訴人呼喊救命才下車救護,而告訴人的指述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廖晟竣證述被告車禍現場承認發生擦撞並指出貨車之撞擊點,惟證人廖晟竣偵訊時亦表示被告有覺得自己可能沒有撞到,證人的證詞本來就有先天上不可靠的因素,另外,在被告貨車和告訴人腳踏車未採集到轉移痕跡,故被告辯稱沒有撞擊到告訴人或非全然卸責之詞等語。

二、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梅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梅新路梅林249A電桿前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告訴人沿同向在同一車道騎乘腳踏車,於前揭時、地因被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及位移、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2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908號函、病歷資料各1份(警卷第17至21、25頁,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3至4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三、關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麥菽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車沿梅新路行駛往古坑方向,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同向從我後方撞上,撞到後我就倒地,撞擊點是後車尾,後車尾毀損等語(警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上揭時、地與人發生車禍,我當時騎腳踏車要去種田,腳踏車在前方,車子撞到腳踏車後方,我就摔倒等語(偵卷一第61至63、6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我騎在右邊旁邊,腳踏車在前面,被告從後面來,車子從後面撞到,我就碰一聲倒下去,頭就受傷了,被撞到之前我人好好的,不是自己跌倒的,撞到我的車就青色的、貨車、沒有很大台,就像人家載東西的貨車,我被撞到後人就暈了,沒有喊救命,但是我有看到被告,旁邊有人講話還知道,有聽到被告在打電話,我不太記得被撞到至被告打電話中間隔多久,沒有很久,我沒有聽得很仔細被告當時怎麼說,有聽到救護車,這邊有發生車禍,要載到醫院,沒有聽到被告說你為何跌倒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36、267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稱與被告為同村村民,無仇恨糾紛,兩家互動尚稱良好,則告訴人當無平白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記載:主訴:病患,意識清,主訴腳踏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一節,有該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病歷等(偵卷二第5、115、137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傷者因急診就醫時,大多處於健康、身體、生命是否無虞之焦躁,當下自無可能已有未來預備訟訴之用,處心積慮的構築關於他人犯罪之動機,而對第一線處理的醫護人員吐露不實之資訊,以上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內容屬實且具有可信度。

顯見告訴人並非嗣後始任意指證出現於告訴人車輛附近之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

四、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廖晟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6月28日上午這件車禍是我處理的,我到場時,告訴人已經在救護車上,意識沒有很清楚,我先問被告有沒有發生車禍或是怎麼發生的,然後問行向,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前就大概知道事故的經過,被告的談話紀錄表是在現場製作,一題一題的問他,內容都是依照被告意思記載,我做完筆錄都會請當事人確認,由被告親自簽名,當下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講他不識字,我忘記有無唸給被告聽,被告在現場有承認他有撞到人,我現場有問被告初步撞擊位置、車損情形,請他指擦損的地方,被告自己說右邊,比車損給我看,我沒有誘導被告怎麼說,以我在現場處理或之後的瞭解,貨車的撞擊點跟腳踏車的撞擊點,位置跟高度差不多吻合,從腳踏車的後踏板跟水桶受損的情況,跟小貨車右保險桿的撞擊受損的痕跡有可能吻合,現場有對被告做酒測,被告沒有說他不是肇事人、好心救告訴人,為何要做酒測,談話紀錄表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答:有看到。」

、「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多遠?答:看到對方已經快摔倒」,都是照被告意思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賴進江駕駛ASR-3521號自小貨車沿梅新路北往南直行往古坑,行經上述地點,與同向林麥菽騎乘腳踏車沿梅新路北往南直行發生擦撞,造成林麥菽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事故類型及型態欄記載「12同向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02右側車身」,會這樣記載主要依據是訪談紀錄,因為被告現場承認他撞的,而且有指出撞擊點給我看,被告做訪談紀錄時的精神狀態是清楚的,我回警局填載自首情形紀錄表時,不知道被告109年12月19日警詢否認了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8頁),衡諸證人廖晟竣自105年6月迄今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曾參與相關交通業務訓練,迄至處理本案有4年多處理車禍之相關經驗(本院卷第239頁),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無恩怨仇隙、親誼故舊,無偏坦、迴護或誣陷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虛偽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之可能或必要,其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其本於自身專業及經歷所為之客觀、中立證述,而為可信。

五、從本案雙方車輛之最初撞擊位置點而言,由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照片(警卷第37頁)可看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明顯凹陷變型、行李架歪斜,而證人廖晟竣證述被告現場比出撞擊點之右側痕跡給警察拍照,由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之車輛則係於右前車頭的塑膠保險桿有刮擦痕跡之情況,另佐告訴人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凹陷變型處距離地面位置約50至55公分,載物鐵架距離地面位置約60至65公分,且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凹痕處距離地面位置約60至68公分,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雲警鑑字第1102100248號卷所附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33頁),高度大致相符,可以證明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後車尾處。

再者,告訴人原係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腳踏車,腳踏車向左傾倒,倒地位置卻是呈東西方向,後輪朝西倒在道路與路旁草地邊界上,前輪朝東倒在路旁草地,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33頁),理應是受到外力撞擊所致,而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稱是自己騎腳踏車摔倒(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14頁)。

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位置,較車身更為靠近且朝向道路中央之方向線,該車輛停車位置與中間分向線呈內銳角狀之接觸型態,並非呈平行狀,依一般狀況及常人反應,二車即將碰撞之際,通常駕駛者會有下意識反應,將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往左或往右打,於車輛煞停後會造成車輛有較明顯偏斜之情形,可認係被告察覺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附近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時,其基於本能之下意識反應,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所致。

也可證明被告在車禍後,第一時間告知證人廖晟竣的資訊,是符合現場跡證。

告訴人指訴被告從後方撞上腳踏車等情,應屬合理可信。

六、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是聽到告訴人喊救人,才下車救人,車離她有一段距離云云(本院卷第40至41頁)。

惟查,被告車輛的車頭已過案發地點,腳踏車倒在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若被告早聽聞救人聲響,理應在告訴人前方就停下來,被告卻是剛好經過一個車身,車頭還向左偏斜,反較符合右前側擦撞後煞停之狀態,且被告在場聯繫太太,太太騎摩托車趕赴現場協助叫救護車,為被告所自承,也有現場照片可佐,如被告非肇事者,其太太當無必要趕赴現場,被告事後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自有難以採信之狀況。

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上雖未發現明顯相近之轉移物質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雲警鑑字第1102100248號卷所附勘察報告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33頁),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右前方,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本院認定如前,保險桿部分沒有漆,材質為塑膠,從腳踏車後方撞擊一下,該處撞擊後未採集到車漆、前保險桿顏色相近之轉移物質,自屬合理,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案發時該路段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告訴人斯時係沿同向騎乘腳踏車,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被告竟疏於注意,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駕車過失,自堪認定。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賴進江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林麥菽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341號函110014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5至28頁),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被告之行為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頸椎、頭部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也增加不少醫療費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11萬3,110元),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家中有成年兒子和太太,仰賴補助補貼,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及罹患糖尿病和淋巴性血癌,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34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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