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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絹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與光復西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淑絹竟未先行停車查看路口交通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李蔡美枝騎乘腳踏車沿光復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光復西路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蔡美枝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血腫、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陳淑絹於肇事後,主動將告訴人李蔡美枝送醫,並報警處理,於員警據報到醫院瞭解案發經過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陳淑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淑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蔡美枝已與被告陳淑絹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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