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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曾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曾富美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BDC-528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行至石榴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池佳玲騎乘車牌號碼NBX-068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兒賴○淑(106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上開道路同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池佳玲、被害人賴○淑人車倒地,告訴人池佳玲因而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臀挫擦傷、下背鈍挫傷、右腰拉扭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薦椎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賴○淑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池佳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池佳玲以被害人賴○淑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池佳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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