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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東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車頭撞擊丙○○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腎及肝臟挫傷、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嗣丙○○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上方頁數第21、123至133頁,本院卷第81、88、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上方頁數第17至20、2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同行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2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偵卷上方頁數第29、31至35、41至43、47、49、51、53至65、6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相同。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上方頁數第2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上方頁數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被告所為應予譴責,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出監後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兼衡被告先前有搶奪、偽證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收入不一定,原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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