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林玉崧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玉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 ㈠、被告所行駛之雲林縣○○鄉○○村○○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為支
- ㈡、被告為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且於案發當時正準備左轉,告
- ㈢、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 ㈣、證人高瑞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行駛在幹道上,對方是從產
- ㈤、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書狀質疑稱:依現場相對位置及距離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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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玉崧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70號道路之丁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丁字路口時,轉彎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輛左轉駛入上開丁字路口,適有高瑞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金菊,沿雲7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乘至上開丁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高瑞政及李金菊則人車倒地,高瑞政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四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李金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高瑞政對李金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玉崧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玉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7、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瑞政(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李金菊(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高瑞政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李金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警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44號函(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高瑞政、李金菊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線道之轉彎車輛見幹線道有直行車輛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暫停並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始能轉彎駛入交岔路口。
經查:
㈠、被告所行駛之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告訴人2 人所行駛之雲70號道路為幹線道,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即雲林縣○○鄉○○村○○00○0 號旁之產業道路與雲70號道路之交會處為丁字路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35、37、39頁)可以證明,然該丁字路口仍屬上開二條道路之交岔匯集處,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交岔路口」,應無疑義。
又本案丁字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誌,為證人高瑞政(偵卷第14頁)、李金菊(偵卷第14頁)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3、35、37、39頁)可以佐證,與被告供稱:當時沒有號誌等語(偵卷第15頁)相符,是本案丁字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疑義。
㈡、被告為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且於案發當時正準備左轉,告訴人2 人則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幹線道上,已如前述,惟細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被告車輛已駛出其原本行駛之支線道,車頭並已左彎進入上開丁字路口,距離幹線道道路中央之雙黃線約1.2 公尺,且有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33、35、37、39頁)可參,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開車行駛到路口,從反光鏡中看到左側有機車駛過來,我就停在路口等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看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離我還有一段距離,大約有10公尺以上,我先把車子移出來,我就停在路口,看對方的情況怎樣等語(本院卷第39、51頁),即可見被告自己也坦承其駕車行駛在支線道上,接近丁字路口準備左轉,然尚未駛入丁字路口時,即已透過設置在該丁字路口處之反光鏡察覺告訴人之車輛已騎乘在幹線道上,此時被告本應將車輛暫時停止在支線道內,不得駛入丁字路口而侵入告訴人2 人直行之幹線車道,詎被告於見到告訴人2 人已騎乘機車行駛在幹線道上,卻無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卻仍在告訴人2 人尚未騎車通過時,即逕自左彎駛入上開丁字路口,其車輛並侵入告訴人2 人直行之幹線車道內,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之情事。
又被告既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在先,縱於左彎駛入上開丁字路口後有暫停車輛,然仍無解於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一併說明。
㈢、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1頁)可佐,對於上開交通安全法規範本知悉甚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之支線道車應先暫停,待直行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後,再左轉駛入上開丁字路口,反而於見到直行且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車輛後,未先暫停待其通過,即逕自左彎駛入上開丁字路口且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幹線道內,致與告訴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此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而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高瑞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行駛在幹道上,對方是從產業道路出巷口要左轉,我看到對方時已經擦撞倒地,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警卷第10頁),亦可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瑞政於行駛時,的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看到高瑞政騎乘機車在看旁邊的東西,其有按喇叭,等到高瑞政回過頭來的時候,他還是撞上來等語,實屬一致,則告訴人高瑞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亦判斷告訴人高瑞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44號函附卷足證,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一致,惟告訴人高瑞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然此一情狀,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書狀質疑稱:依現場相對位置及距離判斷,告訴人高瑞政騎乘機車的時速約為18至20公里/ 時,然照碰撞事故現況及車速研判,告訴人高瑞政應不致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惟查,車禍案件被害人之傷勢嚴重與否,其影響因素甚多,舉凡撞擊之部位、力道、倒地之姿勢、被害人年齡等,都是被害人在車禍中將造成何等傷害之形成因素,斷不能僅以事發當時,被告車輛已停止,告訴人高瑞政行車速度不快,即謂告訴人高瑞政不可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又告訴人高瑞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進行救治,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在事發後及送醫診斷出有如此傷勢之時序上,應無告訴人高瑞政以自己行為,故意加重自身傷勢之可能,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高瑞政受有如此傷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0、46頁),則告訴人高瑞政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無爭議。
被告此部分疑問,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慮及告訴人高瑞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非完全無責任,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國中二年級之小孩,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在以領取失業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2 人對此則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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