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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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路與興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興國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先打方向燈,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由葉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葉虹廷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虹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俊賢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虹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黃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9頁)、證人林良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37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47頁)、肇事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

㈡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知悉應該遵守、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稍加注意,被告自可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且右側後方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右轉進入興國路,導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被告突然加速右轉,且未打方向燈,伊有踩煞車,但2車發生碰撞,係伊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車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

是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先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右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右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是認上開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

被告現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小孩因讀書原因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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