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0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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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儀


陳貞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3號、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儀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告陳貞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口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陳貞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陳佳儀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佳儀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陳貞妙受有臉部外傷、右踝骨折、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側向脫位合併牙髓壞死、右上犬齒牙冠部分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貞妙告訴被告陳佳儀、告訴人陳佳儀告訴被告陳貞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儀、陳貞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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