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0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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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2日6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雲158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雲158縣道,適江新等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林俊宏因有上揭疏失而閃避不及,林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江新等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江新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俊宏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新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新等、證人江宗南、江秋麗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損害賠償清單各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考,核屬相符。

另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並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江新等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穿越道路行駛(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江新等騎乘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案因被告之上開疏失,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若行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他人駕車撞傷,縱事故發生地點緊鄰行人穿越道,仍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即不應依該條項加重汽車駕駛人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雖緊鄰行人穿越道使用醫療用電動車,但並非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行經行人穿越道」要件不符,自無依該分則加重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為大學夜間部學生,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及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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