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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朱柏宇自民國110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朱柏宇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蘇政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朱柏宇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蘇政輝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蘇政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5*5公分、右手擦傷約1*1公分、左額撕裂傷約2*1公分、左膝擦傷約8*7公分、左手擦傷約1*1公分及右腰10*3公分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蘇政輝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064號撤回起訴)。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朱柏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柏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 至8 、62至64頁、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政輝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9 至11、50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暨截圖(偵卷第18至34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偵卷第37至4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本案也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是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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