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0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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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朝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某農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柯朝笙行經雲林縣○○鄉○000○道路○號蔦松157東19南2號電桿前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後至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朝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度經法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逾刑罰標準值2倍,更不慎自摔,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

參以其因本案自摔受有右眉撕裂傷、顏面部、右胸、右腹壁、雙上肢、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油漆工作,配偶因癌症、兒子因車禍相繼過世,其後開始飲酒,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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