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1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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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水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瑞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陳蔣水青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自行車應裝設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如上揭所述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行駛於道路,告訴人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車輛,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底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265頁;

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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