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34,2022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文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於該日14時5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竟偏離車道而以其汽車車頭撞擊站在住處前之被害人張英文,隨後再撞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始停止,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下肢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新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9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