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5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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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挺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挺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挺秀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010171號路燈附近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WINARTIKARPIN騎乘自行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燈附近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呂挺秀之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WINARTIKARPIN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腕部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對呂挺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挺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WINARTI KARPI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10幀(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WINARTI KARPIN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5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1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0幀(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偵卷第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卷第51頁、第53頁)、牌照號碼368-GZZ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WINARTI KARPIN受有前揭傷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意,暨其自陳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是工廠作業員,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年齡分別為10歲、11歲,本來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後來因為有訴訟案件不想連累家人搬出來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0頁)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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