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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庭
籍設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庭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電桿編號「三盛145K0365CE09」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林立庭之身心狀態健全等情,並無使林立庭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料,林立庭竟低頭查看有無物品掉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鄰車間距,適有張世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林立庭騎乘之A機車右側車頭因此不慎撞及張世雄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尾,致使張世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林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案發生過程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4頁、第43至44頁、第76至7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5、47頁)。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暨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9至39頁)、扶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暨就醫收據(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㈣被告、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3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略以:林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張機車,為肇事原因。
張世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提出之B機車照片、傷勢照片(偵卷第79至8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經送醫救治,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10年3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發生追撞,均受傷送麥寮常庚醫院)、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地點:長庚醫院)(偵卷第39、41、49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騎車之行為是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74、75、80頁),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法律還我公道,這1年之中,被告都沒有私下聯繫我,傳簡訊給他,也不回應,我有調解意願,但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我的要求落差太大,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5、93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在六輕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日薪新台幣1,500元,家中有奶奶(因肌肉萎縮住在養老院)、父母、弟弟(尚在就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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