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35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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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勤來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勤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勤來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前迴轉,適有陳溪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埔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溪泉見許勤來駕駛A車迴轉而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緊急煞車自摔,受有第1-2頸椎骨折合併2-3頸椎狹窄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術後經認定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使陳溪泉受有四肢肢體無力之重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許勤來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勤來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0007187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員警顏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7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調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41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1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1479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3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11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

病歷卷第5頁至第142頁)、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30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02308301號函檢附告訴人108年、110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1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4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100005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

病歷卷第143頁至第220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月6日由急診入院,病況為第1-2頸椎粉碎性骨折並左上肢無力等傷害,於109年2月24日接受頸椎固定及減壓手術,患者因四肢肢體無力,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1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調偵卷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30日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11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

病歷卷第5頁至第14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4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0100005號函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15頁;

病歷卷第143頁至第220頁)在卷足憑,參以前開說明暨其現時病況,足認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

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打左轉燈逕行左轉彎(迴轉),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9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9269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續卷第45頁至第57頁)附卷可考。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遠遠就有看到停在路邊之物流車,為閃避物流車有往左偏,但沒注意到被吿所駕駛之A車要迴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編號1至3)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是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址迴轉時,應注意先打方向燈,且應注意確認右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迴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109年1月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用難謂非鉅;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新臺幣(下同)825,000元。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素行尚可。

被告現從事養殖業,月薪約10,000元,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慢性疾病且聽力退化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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