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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耀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客車以前後輪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正福路227號對面路旁(即正福路由南往北車道路旁),因而占用正福路由南往北部分車道。
黃文耀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雖開啟門縫寬度之幅度約5秒,然適同方向後方有堯趙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車頭燈燈光逐漸接近,黃文耀雖微開車門等待5秒但仍疏於注意讓堯趙宗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堯趙宗行駛至上開地點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上開機車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堯趙宗人車倒地,堯趙宗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黃文耀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堯趙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文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堯趙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0年5月3日110洪字第43號函附就診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民宅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傍晚、晴天、車流量正常、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觀卷附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1頁、第23頁),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偵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後我車輛未移動等語(偵卷第13頁),從車輛前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道路邊線在被告上開小客車之車前品牌標誌、車牌正下方,從車輛後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道路邊線在被告上開小客車之後車牌左側邊緣下方,可知被告係以將上開小客車以前後輪超出道路邊線40公分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已占用正福路由南往北部分車道。
依勘驗結果,案外自小客車經過被告小客車左側時,案外自小客車左輪已輾壓分向線始得超越(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堪認被告之停車行為已占用部分車道,使往來車輛行駛車道時需閃避上開凸出路邊形成障礙物之本案小客車,提高用路之風險,實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
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00:00:24,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畫面上方,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小縫,影片時間00:00:24至00:00:29間,自用小客車維持前揭狀態,影片時間00:00:31時,駕駛座之人腳從車門下方伸出欲下車,車輛旁可見逐漸變亮的其他車輛車燈,接著,駕駛座之人左腳及身體已下車,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影片時間00:00:32時,告訴人機車經過被告車輛旁,機車與自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機車不穩往前向右傾倒,影片時間00:00:33時,被告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人人車往前摔倒在道路上監視器拍攝不到之位置(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於開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燈燈光已接近,被告竟疏於注意讓其先行即貿然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此從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按(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被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㈢再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小縫狀態約5秒,於影片時間00:00:30至00:00:32間,被告將車門推開至可供出入之幅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前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已開啟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本院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指堯趙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此部分尚難憑採。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說明。
㈣至告訴人於車禍當天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0年5月3日110洪字第43號函附就診紀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又兩車發生碰撞,機車不穩往前向右傾倒,且機車右側車損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1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車損狀況,與碰撞後向右倒地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65頁)。
是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傷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微開車門等待約5秒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頁),而非停車後全然未等待即貿然開門,過失程度較低,然被告於最終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來車而未讓其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足部骨折等傷害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認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因病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心衰竭,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無業,仰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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