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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豪於民國110年8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9***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路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延平路2段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林金𠕆騎乘車牌號碼L**-9**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2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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