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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妙珠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陳瑋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吳秋鳳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陳瑋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瑋文受有右手部擦傷、右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秋鳳受有頭部鈍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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