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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甲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甲芳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7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路○○號250153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告訴人黃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路燈附近時,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五蹠骨折、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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