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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寰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145號道路交岔路口處時,竟因過失與告訴人蕭舒艦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舒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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