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葉永豐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丁政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 伍、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永豐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主街由莊敬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街○○○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何昱辰及蔡鎮揚,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由鎮南路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政宏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葉永豐及丁政宏所涉對何昱辰及蔡鎮揚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政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葉永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92頁、第114至116頁、第124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昱辰、蔡鎮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65至166頁),並有弘揚醫院110年1月25日診字第5797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計33張(偵卷第53至8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偵卷第87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暨截圖3張(偵卷第49至51頁、第195頁光碟存放袋光碟內)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由鎮南路往民族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葉永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丁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62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83至186頁反面)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收入不穩定,迄今僅履行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力支付剩餘之金額,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15至116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未婚,無子女,現1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