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44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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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崑南係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李佳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搭載謝蕙如,沿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亦未注意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李佳勳受有牙齒脫落、鼻骨骨折、下鼻甲肥厚等傷害;

謝蕙如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勳、謝蕙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謝蕙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頁至第5頁;

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李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5頁)、告訴人李佳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6頁)、告訴人謝蕙如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0頁;

他卷第11頁;

偵卷第14頁、第48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244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5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調偵419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是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施工路段僅設置交通錐,沒有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被告上開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騎車跌落施工路面凹陷處,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李佳勳、謝蕙如之身體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施工安全之相關規定,導致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嘗試和解,但因調解條件與告訴人2人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營造為業,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有3名還在唸書的子女,其自己住在工地(本院卷第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佳勳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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