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451,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裕源告訴被告李訓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卷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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