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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駒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南投縣集集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同月8日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旁菜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月8日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上路,於同月8日6時58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光明西路與新街路口,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鄭東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東霖告訴被告周建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東霖撤回告訴(詳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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