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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仁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由斗六市區往竹圍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路段,不得跨越分向線行駛,亦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由竹圍往斗六市區方向駛至,二車相互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腹挫傷、左手腕扭傷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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