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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鏗智
徐嘉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鏗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電桿附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徐嘉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許育紜,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上開應行注意事項,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王鏗智受有右額撕裂傷2公分,被告即告訴人徐嘉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背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大腿瘀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育紜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上下唇擦傷、右膝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鏗智、徐嘉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鏗智、徐嘉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育紜、被告即告訴人徐嘉煌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鏗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王鏗智、徐嘉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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