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易緝,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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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心璦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2年11月4 日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又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劉心璦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其明知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沿雲林縣○○鄉○000 ○○路○○○○○○○○○○○000 ○路○○○路○○○○○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充分注意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並充分注意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鎮吉(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曾峻彥、張瑈芸,沿雲林縣○○鄉○000 ○○路○○○○○○○○○○○○○路○○○○○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欲左轉駛入雲168 公路時,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應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須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車道由劉心璦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蔡鎮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曾峻彥則受有胸壁及後腰部挫傷之傷害;

張瑈芸亦受有頭部外傷、額頭約1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劉心璦因傷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醫護人員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11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4.7mg/dL (即百分之0.244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35毫克【計算式:244.7mg/dL除以200 】)。

劉心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心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29頁、交易緝卷第175、176、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吉(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7、29頁)、曾峻彥(警卷第9 至12頁)、張瑈芸(警卷第13至16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告訴人蔡鎮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曾峻彥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告訴人張瑈芸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41、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3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送醫之時序觀察,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係因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4頁)附卷為憑,對上開規定自知悉甚詳,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時,即不得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充分注意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可明瞭(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充分注意來車,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劉心璦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以為證,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蔡鎮吉駕車搭載曾峻彥、張瑈芸,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新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4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述明確(交易卷第182 頁、交易緝卷第183 頁),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則就其所犯醉態駕駛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率爾酒後騎乘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蔡鎮吉、曾峻彥、張瑈芸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子女,並由其負責照顧其中1 名子女,現在工作是在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交易緝卷第185 頁)、告訴人曾峻彥、張瑈芸(交易卷第79頁)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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