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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66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妻子及2 名子女同住,現在是以貼磁磚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則陳稱: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9、30 頁),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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