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財發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蘋果戀」卡拉OK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財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查,而前開光碟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後騎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復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患有唐氏症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