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簡,4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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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冠佑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宿舍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與盛北街之交岔路口時,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周信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卓冠佑竟未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駕車離開該處。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由BFK-579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卓冠佑到案,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測得卓冠佑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冠佑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信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行車紀錄影像截圖6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且於肇事後擅離現場,試圖規避員警取締酒駕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雖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孩都大學了,小孩由其與太太撫養,現在在六輕做油漆,月入約4萬元左右,因為工作在六輕一個人住租屋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

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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