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王秀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林玉花之配偶林預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
- 四、緩刑之說明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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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秀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園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科園路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學府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王秀香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林玉花受有氣血胸、骨盆骨折及主動脈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因上開等傷勢嚴重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嗣王秀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花之配偶林預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秀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預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7至29頁、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至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相卷第73至79頁)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01至109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8張(相卷第4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是其駕駛前揭汽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林玉花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林玉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秀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97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至14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在家帶孫子,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提出上開調解書及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自身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之家屬,有前揭調解書可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對方,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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