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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駿朋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95縣道與雲94縣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洪燕妮亦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雲94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洪燕妮受有右肩擦傷(5x5公分)疼痛、右肘擦傷(3x2公分)、右膝擦傷(8x5公分)、雙手疼痛及左膝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
黃駿朋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洪燕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承認錯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也是無照駕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至今仍未賠償或徵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由於雙方對於和解方案欠缺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先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照公訴人依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後所為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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