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2月20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
- 四、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有
-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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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低頭撿拾掉落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寒○婕等3人(未據告訴)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車頭因而追撞乙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禍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且陳稱無須送醫處置與驗傷,其事隔多日才至醫院就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有可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甲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尚義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2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8月11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084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行駛於前開道路,自後追撞行駛於前之告訴人,方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無訛,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⒈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是上腹部撞到,沒有外傷,我覺得還好,就沒有跟警方告知,數日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我受傷情形是上腹部挫傷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天撞到悶痛想說沒有出傷就沒去就醫,且小孩在現場我需要先安撫,警方說需要做被告的筆錄,我想要快點做完筆錄快點處理小朋友,就沒有去就醫,但我回去還是一直會疼痛才去就診等語(偵卷第42頁),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固明確陳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惟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事隔5日(即108年12月25日),方至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出上腹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事後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時間實非密接,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108年12月20日車禍當日所致,即有疑問。
⒊本院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腹部挫傷」之判斷依據,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8年12月25日19時許前來本院急診,自述5日前駕自用車遭後車追撞,上腹部撞擊車輛方向盤後,造成疼動。
惟除來診自述之疼痛外,外觀無明顯紅腫或瘀傷,超音波檢查亦未見腹內積液或明顯實質器官損傷;
診斷為上腹部挫傷係依該病患自身所述,據以判斷,亦難直接證實與5日前車禍之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500號函及同院110年6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4577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63頁、第119頁)附卷可考,可知該院主要係以告訴人主述(疼痛)作為認定「上腹部挫傷」之依據,未見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確實有受傷之情,佐以腹痛之原因本屬多端,無法判斷其受有上腹部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則告訴人固因車禍發生,使其上腹部撞擊方向盤後而有疼痛之情形,惟此一情形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難僅以一時之疼痛,遽認其因本件車禍已達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型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追撞所造成之確信。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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