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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于
選任辯護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廖錦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廖錦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冠于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158縣道之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減速暫停時,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右轉彎時亦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不得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雲林縣○○鎮○○○○○00號之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停車場前,未於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示警、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右偏行後,復於道路急煞停車而占用車道,適有張景惠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魏瑜瑩於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往左避煞不及而擦撞到A車左後車架及保險桿,致張景惠、魏瑜瑩人車倒地,滾落至內側車道,適廖錦鎮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C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疏於注意及此,見B車往左閃煞A車,竟未減速煞停,反而超速行駛從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未及煞停而輾壓張景惠、魏瑜瑩,致2人當場死亡。
二、案經張景惠之父張倍銘及母林枚蓁、魏瑜瑩之父魏瑞孝及母黃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冠于、廖錦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于、廖錦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葉冠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相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3頁;
相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相卷第71頁至第73頁)、交通事故行車軌跡1紙(見警卷第26頁)、交通事故行車軌跡示意圖1紙(見相卷第2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幀(見警卷第27頁至第55頁;
相卷第15頁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5幀(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相卷第63頁至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
相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雲林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60頁;
相卷第13頁)、駕駛人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64頁;
相卷第1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相卷第141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7頁;
相卷第143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美峰地磅單1紙(見警卷第68頁;
相卷第145頁)、虎尾分局交通小隊108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4幀(見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
相卷第289頁至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088003624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害人魏瑜瑩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155頁)、被害人張景惠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169頁)、被害人張景惠之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19頁至第244頁)、被害人魏瑜瑩之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45頁至第271頁)、被害人張景惠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見相卷第283頁)、被害人魏瑜瑩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見相卷第285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2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勘察報告第1頁至第10頁)、證物處理一覽表1份(見勘察報告第7頁至第9頁)、A車、B車及C車跡證比對照片160幀(見勘察報告第11頁至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1紙(見勘察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見勘察報告第93頁至第95頁)、證物清單3紙(見勘察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現場圖1紙(見勘察報告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見勘察報告第101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88003636號鑑定書1份(見勘察報告第111頁至第112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088003624號鑑定書1份(見勘察報告第113頁至第11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3片(見相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見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應為道路使用人均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其等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鄭冠于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停車時,應於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示警,即貿然往右偏行後,復於道路急煞停車而占用車道;
被告廖錦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亦同此意見。
從而,被害人張景惠、魏瑜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係由被告鄭冠于、廖錦鎮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冠于、廖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冠于、廖錦鎮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景惠、魏瑜瑩死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廖錦鎮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被告廖錦鎮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被告鄭冠于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停車時,應於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示警,即貿然往右偏行後,復於道路急煞停車而占用車道;
被告廖錦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張景惠、魏瑜瑩喪失年輕且寶貴生命,其2人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廖錦鎮、鄭冠于分別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間接原因,告訴人張倍銘陳稱希望法院給被害人2人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另參以被告鄭冠于自陳目前做散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學歷國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親同住;
被告廖錦鎮自陳目前做工,月入2萬多元,學歷高職畢業,離婚,須扶養1位1歲多的小孩,跟小孩、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冠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鄭冠于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足認被告鄭冠于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過錯,無再犯之虞,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鄭冠于往後引以為鑑,謹慎行事,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
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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