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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燈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燈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高燈楷於民國110年7月31日5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某處時,在副駕駛座上飲用啤酒,高燈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6時44分許,高燈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47號道路交岔路口(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義和49K3461GD23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俊仁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胸與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俊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高燈楷見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警循線於同日9時6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高燈楷,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高燈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MZE-02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5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駕車過程中,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無視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3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由其負責照顧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被告自述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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