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訴,124,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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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燈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燈楷於民國110年7月31日5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國道某處時,在副駕駛座上飲用啤酒,被告高燈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6時44分許,被告高燈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47號道路交岔路口(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義和49K3461GD23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俊仁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胸與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高燈楷見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警循線於同日9時6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被告高燈楷,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高燈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燈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俊仁已與被告高燈楷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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