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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一
輔 佐 人 蔡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健一於民國109年7月12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吳時,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民治路交岔路口處,於該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竟逆向行駛,與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順行由蔡蘇秀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蘇秀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足壓傷合併第5腳趾骨折之傷害(蔡健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健一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或留於現場照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健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蘇秀美、證人即北港消防分隊隊員侯又正、許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消防局109年12月3日雲消護字第1090015595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供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是上午7時許,案發地點在馬路上,路旁有商家,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可獲得其他人較高之及時救助機率,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部挫傷及左足壓傷合併第5腳趾骨折等傷害,有其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徵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亦較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
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諒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顯應知所悔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倘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對他人及用路人之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傷害告訴,再參酌被告已79歲,患有極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以佐證,每星期需洗腎3次,目前與妻同住,無業,領取老人津貼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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