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交訴,1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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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靠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道路,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前停車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林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掛載子車違規停靠而閃避不及,由後發生追撞,致林金發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撕裂傷、右側上下肢撕裂傷及微量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該等傷害造成林金發身體健康之自主照護行為能力喪失,經治療後無明顯進步,已達難治之程度(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陳忠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金發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金發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僅上前觀察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

嗣經聞聲趕至現場之許何南及丁金龍前往查看,尋求救護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忠成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大貨曳引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致告訴人林金發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其大貨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駕駛大貨曳引車載運肥料,因為下雨所以把車停在路邊蓋帆布,蓋到一半因為怕影響交通,所以將車輛移至前方5、600公尺處繼續蓋帆布,我不知道告訴人騎機車追撞我的大貨曳引車,也沒有聽到碰撞聲,因為當時雨下很大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大貨曳引車掛載子車,停靠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道路,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追撞被告上開大貨曳引車掛載子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撕裂傷、右側上下肢撕裂傷及微量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該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照護行為能力喪失,經治療後無明顯進步,已達難治之程度,及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12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丁金龍、許何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812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警581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偵4759卷第15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812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812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警812卷第41頁至第57頁;

警581卷第67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9幀(警812卷第59頁至第6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6月6日診字第10906100142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581卷第2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警581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月6日院醫病字第1090005298號函1紙(偵7498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186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4759卷第37頁至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090137833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4759卷第61頁至第6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812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警812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法理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是賦予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而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即對於汽車之臨時停車及停車均設有安全規定。

因此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只要是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範圍,應包括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臨時停放在肇事地點,已佔用部分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因而受傷,依據上開理由,此係屬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甚明確。

㈢被告有駕車逃逸之主觀犯意: 1.證人丁金龍於警詢證述:當時候我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家裡跟朋友許何南泡茶,後來有聽到有像悶雷像撞擊的聲 音,然後我跟朋友從家走廊往外看,有看到我家門口有停 一台聯結車,當時候還沒感覺異常,然後看了聯結車大約2 分鐘後,聯結車開走了,接著我走到家裡房那邊的角度往 外看,才看到我家門口外有一部機車,但只能看到擋風玻 璃,這時候我猜想可能有車禍發生了等語(警812卷第18頁 ),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許何南進來我家後,我們2 人就聽到很像悶雷的碰一聲,我們2人也不知道是什麼聲音 ,就一起出去看;

那時候我跟許何南都還不知道是有人撞 上,過了約幾分鐘,車子就開走了,當時是站在院子内看 ,貨車開走後,從廚房某個比較低的地方角度看出去,就 看到有1台機車站立著,但擋風玻璃都破裂了,於是我就跟 許何南一起冒雨出去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腳卡著機 車,被機車夾住,所以機車才沒倒,跟我住一起的三哥就 馬上打電話報警,然後我們就幫忙指揮交通及叫救護車;

肇事貨車雖然有盡量靠邊,但機車道只有1、2台尺,貨車 停在那裡一定會擋到機車道;

那個地方已經撞過了6次,我 們都知道停在那邊很危險等語(偵4759卷第17頁至第18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輩子不曾因為聽到類似 打雷的聲音出去外面看的經驗;

我住在我家這麼久,單那 個地就我所知就已經撞過5次了,我們都知道停在那邊很危 險,如果我朋友車子停在那邊,我會勸他們把車開進來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依證人丁金龍上開證述,足認告 訴人騎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大貨曳引車尾時,所發出之 巨大聲響,已使在屋內之證人丁金龍懷疑發生車禍而上前 察看。

2.證人許何南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朋友丁金龍家裡泡茶 ,後來有聽到有像悶雷像撞擊的聲音,然後我跟丁金龍從 家走廊往外看,有看到他家門口有停1台聯結車,當時候還 沒感覺異常,然後看了聯結車大約2分鐘後,聯結車開走了 ,接著我朋友走到家裡廚房那邊的角度往外看,看到他家 門口外有一部機車,但只能看到擋風政璃,他就跟我説那 裡有1部機車,然後我就拿著雨傘出去看等語(警812卷第2 2頁);

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進丁金龍家時,有看到被 告的貨車停在丁金龍家前,進去他家後,我就聽到外面傳 來一聲很大聲的「碰」一聲,非常大聲,丁金龍就跟我說 外面好像打雷,我就跟丁金龍一起出去看等語(偵4759卷 第16頁至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 丁金龍家的客廳泡茶,聽到好像打雷碰的一聲,我就跟丁 金龍走到庭院去看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是由證人丁 金龍與許何南之證述得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發出之巨 大聲響,均足使待在屋內之該2人得以聽聞,並冒雨外出察 看,更何況是在車外即車斗上之被告,更應該可以聽聞到 巨大的聲響。

3.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 之大貨曳引車車尾撞擊後,機車之車頭、車燈及擋風玻璃 均破裂,鐵製車籃扭曲變形,破裂之車殼及擋風玻璃碎片 散落地面等情(見警812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 頁),亦足證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大貨曳引車車尾之 際,撞擊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不小之碰撞聲響,依照常 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車外即車斗上,實無可能毫無聽聞 、察覺此情。

4.經本院勘驗被告大貨曳引車左方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略 為:播放時間45秒,車輛停止於道路外側,有部分車身占 用外側車道上,播放時間45秒,車門打開,被告下車往曳 引車車斗後方探頭觀看後,再朝曳引車車斗方向走去,播 放時間1分43秒,可見畫面右上方曳引車車斗上貨物開始有 帆布攤開蓋住一小部分,播放時間1分53秒,帆布自曳引車 車斗上方落下蓋住貨物,並持續攤平帆布向前將曳引車車 斗上方貨物蓋住,播放時間2分52秒,被告自曳引車及子車 中間走出,沿子車外側往後方走去,播放時間2分57秒,被 告用左手拍自己的頭1下,再往後方走去,播放時間3分2秒 ,被告停住站在畫面中第2條白色分隔線之底端,向子車後 下方看去,並用右手摸頭,並待在該處左右張望,播放時 間3分10秒,被告開始沿子車外側往前走,惟頭仍望向子車 後下方,播放時間3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撫摸臉部繼續往車 頭方向走,播放時間3分19秒,被告走動中再轉頭望向後方 ,貌似嘴巴有講話,並用右手摸了自己的胸部1下,神情嚴 肅,播放時間3分36秒,被告走到畫面中第1條白色分隔線 底端時,又再轉身走向車頭方向,臉部有慌張、驚訝之神 情,被告以左手摸臉頰,右手摸自己胸口,快步走至車頭 車門旁,播放時間3分45秒,被告打開車頭車門時,有看向 車後方後上車,此時曳引車車斗上貨物的帆布尚未綁好固 定,播放時間3分58秒,車輛開始向前移動,播放時間4分5 秒至4分14秒,可見畫面右上方,行駛中子車後方有不明物 體位於道路外側車道上,車輛持續向前,帆布及綁帶因未 固定而不斷飄動(本院卷一第25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停車後,只花2分鐘之時間蓋帆布,2分鐘後,母 車的帆布都尚未蓋好或固定,被告即自連結母車與子車之 三角架跳下車,並且反覆沿車身往車尾方向來回觀看2次, 期間並有拍胸脯、拍打頭部及神情慌張之臉部表情,觀看 約1分鐘後,又上車駕駛離去現場。

足認被告在為母車蓋帆 布之期間,即聽聞巨大且不尋常之聲響,才會在母車的帆 布都尚未蓋好之際,即下車走向車尾處反覆觀看,並於確 認是告訴人騎機車追撞其大貨曳引車車尾後,匆忙駕車駛 離現場。

5.又經本院合議庭至肇事現場勘驗,其結果略以:機車擺放 位置:第一位置: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擺放之位置。

第二位置:即機車緊貼聯結車。

第三位置:即第一、二位 置中間。

第四位置:即第二、三位置中間。

第五位置:即 第二、四位置中間。

站立在上開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3分2 秒之畫面中顯示第2條白色分隔線底端之位置觀看:⑴機車 於第一位置,不論機車站立或倒地,皆可以清楚看到站立 或倒地之機車。

⑵機車於第二位置,如機車倒地,則人直立 站著看不太到機車,若人彎身仔細查看聯結車車尾部份可 以看到機車後輪;

如機車站立,可以看到機車車尾。

⑶機車 於第三位置,如機車倒地,可看到機車後半部;

如機車站 立,可以看到機車中、後部。

⑷機車於第四位置,如機車倒 地,可以看到機車後車輪;

如機車站立,可以看到機車後 半部。

⑸機車於第五位置,如機車倒地,則人直立站著看不 太到機車,若人彎身則可隱約看到機車後輪;

如機車站立 ,可以看到機車後半部(本院卷二第8頁)。

復參酌證人許 何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出來察看時,看見告 訴人的機車是站立的,因為告訴人的腳被機車夾住等語( 警812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核與證人丁金龍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的腳卡住機車,被機車夾住,所以機 車沒有倒等語(偵4759卷第17頁)相符,是認告訴人騎乘 機車追撞被告之大貨曳引車車尾時,機車是站立並未倒地 ,再依上開現場勘驗之結果顯示,如機車是站立,則機車 不論擺放在任一位置,在被告當時所站立位置向後觀看, 均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緊鄰在上開大貨曳引車之車尾處。

6.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因騎機車撞擊其大貨曳引車車尾而 受傷之情,應已有認識,然卻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肇事 現場,足證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之故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雨下很大,被告專心蓋帆布沒有 聽見撞擊聲云云。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聲響 ,足以使在屋內之證人丁金龍、許何南聽聞並冒雨外出察 看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認撞擊聲響巨大,被告在車外不 可能毫無聽聞、察覺。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 信。

2.被告辯稱:其離開現場是因為自己察覺停在現場有妨害交 通之虞,所以才會把車往前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大 貨曳引車左方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離 開現場之情形略以:播放時間4分45秒,車輛切往道路外側 ,播放時間4分51秒,車輛速度減慢,播放時間4分55秒, 車輛完全停止於道路外側,仍持續下雨,車身有部分占用 外側車道,曳引車旁有小客車經過為閃避而偏向內側車道 行駛(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認被告往前駛離現場後,停 放的位置仍然是占用部分車道,並且造成外側車道車輛為 閃避被告停放之大貨曳引車而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之情形, 因此,被告駛離現場後停車繼續蓋帆布之行為,其違規停 車且妨害交通之狀況並沒有改變,是被告辯稱:離開現場 是因為自己察覺停在現場有妨害交通之虞云云,顯不足以 採信。

3.被告辯稱:其在車身旁邊來回觀看是要察看帆布有沒有蓋 好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大貨曳引車左方行車紀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播放時間3分2秒,被告停住站在畫面中第2條 白色分隔線之底端,向子車「後下方」看去,並用右手摸 頭,並待在該處左右張望,播放時間3分10秒,被告開始沿 子車外側往前走,惟頭仍望向子車「後下方」(本院卷一2 59頁);

再觀諸被告大貨曳引車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 之照片(警812卷第59頁照片編號一、第63頁照片編號六) 可以明顯得知,被告2次行走至子車處觀看,均是往子車後 下方察看。

然如被告在車身旁邊來回觀看是要察看帆布有 沒有蓋好,則其理應抬頭往上方察看,而非往下方察看;

且依被告供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被告大貨 曳引車之子車根本尚未蓋帆布,被告又何須往大貨曳引車 之子車下方察看?故被告上開辯稱,亦無法採信。

4.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走到車尾處,所以不知道告訴人騎 車追撞被告大貨車車尾之情云云。

惟查,依上開行車紀錄 器播放時間3分2秒之畫面及擷取照片顯示(警812卷第59頁 ),案發時被告行走至距離車尾最近之位置,是在畫面中 第2條白色分隔線之底端位置,又告訴人騎機車追撞被告大 貨車車尾後,機車是站立沒有倒地之情形,已如上所述, 再參酌本院合議庭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得知,被告站立在上 開畫面中第2條白色分隔線之底端位置,即可以看見告訴人 之機車站立並緊鄰被告貨車之車尾,並無須走到大貨曳引 車之車尾處始可看見。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5.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也有可能是在被告上車後才撞 上被告之大貨車之車尾,所以被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云云。

經查,證人許何南與丁金龍於警詢時均證述 :其等是聽到巨大聲響後2分鐘,才看見被告之大貨曳引車 駛離現場等語(警812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 與本院勘驗被告大貨曳引車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自大貨曳引車連結母車及子車中間之三腳架跳下後,來 回車旁觀看1至2分鐘之時間相近,足證本件是發出巨大聲 響(亦即告訴人騎機車追撞被告大貨曳引車車尾)後,經 過1至2分鐘之時間,被告始駕車駛離現場,並非被告駕車 離開現場之同時發出巨大聲響,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 機車可能是在被告上車後才撞上被告之大貨車云云,實難 以採信。

6.辯護人辯稱:被告上車後是緩緩駛離現場,並且在前方5、 600公尺處停車後繼續蓋帆布,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形不同 ,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辯護人自承:車上載 運的肥料正要運往客戶那裡,不能被雨淋濕,如果肥料沾 雨,會導致整批肥料損失等語,足認被告為避免肥料淋濕 ,自需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及時繼續用帆布覆蓋肥料,否 則會導致整批肥料損失,故縱使被告有駛離現場後,在前 方5、600公尺處停車後繼續蓋帆布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 沒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7.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又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為圖自己方便,貿然於上址前停車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大貨曳引車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已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貨車車尾,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仍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貨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妻子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暨參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靠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道路,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前停車且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遇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掛載子車違規停靠而閃避不及,由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顏面撕裂傷、右側上下肢撕裂傷及微量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該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照護行為能力喪失,經治療後無明顯進步,已達難治之程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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